67岁的老人在经营性游泳馆内发生溺水事故,导致严重受损的后遗症。在因赔偿问题对簿公堂后,一审法院判决游泳馆管理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则认为70%的赔偿责任过重,改判为承担20%的责任。那么,为什么会产生如此大的差异呢?一起来看一看具体的情况吧。
年春天的一个中午,年已67岁的赵某某在中国海洋大学游泳馆游泳。监控录像显示,赵某某游完泳来到岸边,站立水中休息。此后在站立地点慢慢倒入水中,3分18秒后,在场的其他人发现异常将她救出水中,此后现场救生员赶到进行救助并联系救护人员。医院诊断,溺水事故致使赵某某意识丧失、呼吸困难。虽经多日治疗可自主呼吸,但仍出现目光呆滞、反应迟钝等脑部因溺水缺氧导致严重受损的后遗症,被法院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赵某某的家属认为,中国海洋大学作为游泳场馆的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游泳馆配备的救生员其资格证书未通过年审,属于无证上岗。而且救生员完全没有意识到溺水事故发生,赵某某系溺水后被其他游泳者发现,说明救生员极度缺乏专业知识和责任心;该游泳馆系收费的经营性场所,事故发生前赵某某经常去游泳,但从未有人向其明示超过六十五岁的人不能入馆,也未查验过身份证件和信息,作为经营者并未遵守相关规定,不能免除经营管理者责任。
赵某某的家属向中国海洋大学索赔各项损失合计超过一百二十万元。
中国海洋大学则认为,赵某某患有前交通动脉瘤脑血管方面疾病,损害后果系疾病导致而非溺水。而且游泳者在游泳时稍作休息是正常现象,且赵某某沉入水中后未出现剧烈挣扎、呼喊的行为,旁边的其他游泳者也未察觉,不能认定游泳馆日常管理松懈,未充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赵某某被发现溺水后现场救生员在第一时间赶到并进行施救,完全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中国海洋大学还认为,游泳馆入场须知上载明患有心脑血管疾病的顾客严禁游泳,赵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身为医生,明知其事发时已67岁不应进馆游泳,且患有前交通动脉瘤不能进行高危运动,却在较冷的春天去游泳,属于自甘冒险的行为,应自行承担后果。
该大学主张,赵某某是因自身疾病导致身体损害,该损害结果与游泳馆无因果关系,游泳馆管理方不应承担责任。
两级法院都认为,尽管赵某某是因自身疾病原因导致溺水,而且在溺水长达三分多钟的时间内没有任何挣扎,但是游泳馆的救生员完全没有意识到溺水事故的发生,没有采取相应的干预措施,属于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理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分歧在于,赔偿比例的大小应该如何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游泳馆对滞留人员未及时提醒以及对溺水人员未及时施救,是游泳馆日常管理松懈的表现,在整个事件中具有较大过错,赵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出水后不及时离开泳池,致自己坠入泳池溺水,其自身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次要原因,应当对此承担次要责任。
一审法院据此酌定中国海洋大学承担70%的责任。
二审法院则认为,游泳馆延误救助与赵某某的目前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此,赵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以游泳馆对滞留人员未及时提醒以及对溺水人员未及时施救为由判令中国海洋大学承担70%的赔偿责任过重,一审裁判的依据完全忽视溺水事件的发生原因是赵某某自身疾病发致、损害后果亦是自身疾病所致。但是,中国海洋大学作为事发游泳馆的经营者未能保障入馆人员的人身安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溺水以及致害原因等多方面因素,酌定由中国海洋大学承担20%的责任。
最终法庭认定赵某某的各项损失约三十余万元,二审判决中国海洋大学赔偿七万余元。
法律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按照双方当事人对产生损害结果的原因所负过错力大小进行责任划分。而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一般是消极行为,是不作为的行为形态,即应当履行作为的义务人,由于未尽适当注意义务,应当作为而没有作为,造成受保护人的人身损害。
本案中,游泳馆疏于管理的过错行为与溺水事件的发生,无法确定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也就导致难以划分过错程度,这也是判罚结果出现较大差异的原因。二审法院判定赵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编辑:董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