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由临淄区法院刘海红法官为您讲解“三工”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
裁判要旨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事故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应认定为工伤。
案情介绍
王某系一水泥厂维修岗位维修工。某天15:00左右,其与同事在车间检修,在进行到收尾工作时,王某因自感头晕恶心,被同事搀扶到维修车间休息室休息。当日17:30左右,同事发现王某去方便时摔倒,后将其抬回休息室并拨打抢救。医院诊断为:1、脑出血(高温诱发)2、脑疝形成;前交通动脉瘤破裂、硬膜下血肿、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冠心病,后王某住院治疗。
王某的情况是否认定为工伤?
裁判结果
王某的情况不认定为工伤。
法官解说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的规定,本条款规定了两类情形即“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属于工伤范围。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共有7种,视同工伤的情形有3种。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中,王某突发疾病情形明显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也与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无关。王某突发疾病虽系在工作期间,且存在高温作业的情况,但不属于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是否属于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应进行具体分析。
首先,该条规定是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本案中王某并未受到事故伤害,其在工作过程中出现身体不适,医院诊断为患脑出血、脑疝等疾病,系突发疾病住院治疗。
其次,《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既包括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直接遭受的事故伤害,也包括在工作过程中职工临时解决合理必需的生理需要时由于不安全因素遭受的意外伤害。这里的“因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决定》第四条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工伤认定的“三工”要素中,工作原因是核心要件,是认定工伤的充分条件。即使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但只要是工作原因,同样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在工伤认定中一方面是补强工作原因,另一方面是在工作原因无法查明时,用以推定是否属于工作原因。因此,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内,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职工伤亡的亦应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王某突发疾病是否因高温工作环境所致,经对证人调查核实,医院的《工伤认定协查公函》,医院答复称,其出具的诊断证书所载“脑出血(高温诱发)”,依据目前的研究证据,不能肯定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动脉瘤是王某发病的根本原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某突发疾病与高温工作环境存在因果关系,也即王某动脉瘤是发病的根本原因,其系突发疾病,而并非是工作原因导致的伤害。
综上,本案中王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没有受到事故伤害,其突发疾病亦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王某的情况不认定为工伤。
供稿:刘海红、杨雨青
原标题:《“三工”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