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交通动脉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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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4/7/2 22:05:00

买完保险后,很多人都担心过一个问题。

如果出险了,保险公司会不会不赔?

大家可别被网上奇奇怪怪的说法给吓到。

实际情况下,只要不是投保人有各种不当操作(比如隐瞒告知、不了解理赔范围等),一旦出险,都是能正常理赔的。

如果实在是太太太倒霉,不幸被误伤了,你也不用过于担心。

发生理赔纠纷时,由于咱们消费者属于弱势一方。

真正打起官司来,法官也是会偏向咱们的。

不仅在实际案例中,会更加站在投保人的立场考虑问题,还给了咱们消费者两个实用的法律武器。

大家一定要收藏好。

两年不可抗辩条款

第一个法律武器,是著名的两年不可抗辩条款。

它出自《保险法》的第16条。

具体内容如下:

用人话解释就是:

如果保险合同超过两年,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如果保险公司在知道投保人隐瞒告知后,30日内没有解除合同,也不得解除合同。

后续被保险人出险了,保险公司都应当正常赔付保险金。

这条法律,在实际的理赔纠纷中,实用性和适用性都超级高。

给大家看个真实的法院判决案例。

(案件号()吉02民终号)

年8月6日,刘女士在当地业务员的协助下,投保了某公司的万能型终身寿险。

年交保费元,保额12万元。

3天后,保险公司向刘女士发出了体检通知书。

通知书要求,刘女士要在10天内,到该公司指定的体检机构,进行指定的体检项目。

刘女士非常配合,在通知书下达1天后,她就依照保险公司的要求,在工作人员陪同下进行了指定的体检。

根据流程,刘女士还把体检报告保存在了该保险公司当地的分公司。

在之后的3年,刘女士都正常缴纳着保费。

直到年11月3日,刘女士不幸因为宫颈鳞状细胞癌去世。

她的家人去申请理赔,结果被保险公司拒保。

原因是,保险公司在调查后发现:

投保前,刘女士已经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不稳定心绞痛、心功能II级,高血压3级等严重疾病,并因此多次住院。

而患有以上疾病,根本就不符合其所投保寿险产品的健康告知,但刘女士在投保前并未告知。

但是,最终的法院判定刘女士胜诉,保险公司必须正常承担12万的理赔款。

判决最主要的依据,就是两年不可抗辩条款。

有人可能会质疑,刘女士没有进行正常的健康告知,是不是有恶意骗保的嫌疑?

这个不好说,但是,这个案件里有一个细节,非常非常关键。

刘女士在投保一周后,确实已经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进行了体检,这就可以认为,保险公司已经知悉了刘女士的身体情况。

但保险公司并没有及时解除合同,根据两年不可抗辩条款,出险后,保险公司自然应当向刘女士进行理赔。

显然,两年不可抗辩条款,在保险纠纷中,真的非常实用,并且严重偏向于消费者。

有人可能会问,有了这个条款,是不是意味着,我们可以不进行健康告知呢?

并不是,健康告知的义务,还是要必须正常履行的。

因为,制定这条法律的初衷,是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而不是为了方便大家骗保。

为了避免这种主观恶意行为,保险法的第16条,还加了这样一句话:

如果你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因为重大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依然可以不理赔,甚至不退还保费。

而且,你怎么保证,投保后一定会在2年后才出险,万一是2年内出险的呢?

总结下,两年不可抗辩条款,对投保人来说,是个非常实用的解决保险纠纷的法律武器。

但它使用的前提,一定是你在身正不怕影子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才去使用的。

只有保证了这个,它才能发挥它应有的作用。

疾病诊断标准,应当符合通行的医学诊断标准。

第二个法律武器,要求保险条款中约定的疾病诊断标准。

应当符合通行的医学诊断标准,并考虑到医疗技术条件发展的趋势。

它出自《健康保险管理办法》里的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在健康保险产品条款中约定的疾病诊断标准应当符合通行的医学诊断标准,并考虑到医疗技术条件发展的趋势。健康保险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根据通行的医学诊断标准被确诊疾病的,保险公司不得以该诊断标准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为理由拒绝给付保险金。

简单翻译下:

如果患了某种重大疾病,由于技术进步、医学技术发展等原因,实际临床上的治疗方式,很可能会采用更微创、更先进的手段。

但由于重疾险更新较慢,条款上规定的治疗方式,并不符合当前实际临床上通用的诊断方式,保险公司也应当进行理赔。

这条法规,在实际理赔纠纷中,实用性也非常强。

再给大家看一个真实的法院判决案例。

()粤03民终号

年6月27日,林先生投保了某公司的重疾险,保额为20万。

年4月19日,林先生因为前交通动脉瘤破裂,伴蛛网膜下腔出血,Hunt-Hess2级,医院进行了颅内动脉瘤栓塞术、脑血管造影术。

医疗费用合计15万元左右。

之后,林先生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保险公司给拒赔了。

保险公司给出的理由是,未采用条款规定的治疗手段:

“61破裂脑动脉夹闭手术”指“因脑动脉瘤破裂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被保险人已经实施了在全麻下进行的开颅动脉瘤夹闭手术。脑动脉瘤(未破裂)预防性手术、颅骨打孔手术、动脉瘤栓塞手术、血管内手术及其他颅骨手术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其中,最后一句被特殊标注。

林先生的病情,尽管满足条款合同里约定的“因脑动脉瘤破裂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

但他采用的治疗方式为“脑动脉瘤栓塞手术”,被明确在保障范围之外。

保险公司认为,根据条款的规定,他们不需要承担林先生的理赔款。

但最终的法院判决为,林先生胜诉,保险公司仍需要向林先生进行理赔。

此项判决的依据,就是《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的第23条(原21条)。

法院认为,根据此条款,实际临床上的疾病诊断标准,应当符合“择优理赔”的规定。

林先生得的大病,已经满足了保险公司对疾病内容的要求,疾病是理赔的基础。

尽管林先生采用的治疗方式不满足保险条款的约定,但考虑到保险条款中关于治疗方式的限制,存在一定不合理性。

它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林先生对治疗方式的选择权,并且已经违背了一般的医学标准。

因此,此项条款实质上无效,并不对林先生采用的医疗手段,产生实际的约束力。

总结下,《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投保人来说,也是非常实用的法律武器。

它是为了帮助保险产品保持初心,让保险的实质重于形式,为了大家更容易拿到理赔款而设计的。

毕竟技术的进步、医疗的发展日新月异,而保险条款的调整又相对迟缓。

如果出现理赔纠纷,这个条款作用非常大。

作为一个保险人,在我刚刚接触到这两个条款时,感受是非常复杂的。

因为一开始,我接受的思维定式,一直都是在双方诚信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应该严格按照条款来理赔。

但这两个条款,好像有点故意拉偏架、欺负保险公司的意思。

但后来跳出来,回归到一个普通消费者的角度再来看这个问题,感受完全不一样了。

这两条法律,其实非常合理。

保险公司和被保人,就是商家跟消费者的关系,两者天然处于不对等的地位。

很多食品的包装袋上都会印上这样一行小字:“本产品的最终解释权,归本公司所有”。

如果图文不符,或是消费者没看清这行小字,大概率是要失望的。

毕竟两者的身份不对等,在实际情况下,可能存在严重的信息差。

而保险是特殊商品,条款动辄几万字,如果商家有意欺瞒,类似的情况只会更加夸张。

如果对消费者不加保护,可能几万块、几十万的保费,最终就完全打水漂了。

矫枉只有先过正了,才可能让事情回到正途。

不过还是那句话,大家不用太紧张。

实际情况下,只要按照正常流程投保,履行如实告知,达到理赔条件后,拒赔的概率是非常小的。

就算出现了,大家也不用怂。

如果是通过保瓶儿投保的,第一时间联系我们。

我们一定会帮你争取应得的权益的。

如果不是通过保瓶儿投保的,掌握了有效的法律武器后,你也能通过合法手段,正确高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大家还有哪些疑问,欢迎给我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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