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交通动脉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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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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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

以案释法:

案情:

刘某(女)与李某(男)为男女朋友关系。年某日,刘某与李某二人坐出租车行至一个偏僻处,对司机孙某进行殴打、持刀威胁,抢走孙某随身携带的手机、现金以及出租车的有关营运证件。二人觉得钱少,又以孙某多收取20元车费为由,强迫孙某答应“赔偿”元。孙某表示只有到家后才能拿钱给他们。刘某和李某于是坐孙某的出租车来到孙某妻子黄某开的餐馆,

孙某从黄某处拿出元现金和1本存折,离开餐馆后将现金和存折交给刘某。因孙某没带身份证无法取钱,刘某和李某即放走孙某,并要求孙某将钱汇入指定账户,否则就销毁出租车的有关证件和炸毁出租车,后孙某将元汇出。(事实一)

年某日,李某和另一行为人范某在某广场旁边的树林里,假称自己是派出所的,着便装以抓嫖娼的名义向被害人俞某索要钱款,否则将其送往派出所。由于李某等只是口头宣称是警察,没有任何警察身份的标志,俞某反抗,范某、李某于是使用掐脖子揪头发、扭胳膊等暴力手段,最终抢走虞某现金元。(事实二)

年某日,刘某伙同毕某在某市长途汽车站以拉客为名,将被害人马某带至某站点。之后,刘某拦下一辆长途客车,车上有车主林某、驾驶员江某及一名乘客,并带马某上车,此时其同伙毕某尾随上车,并将马某安排在车后部。二人发现马某钱夹中有钱,于是对马某进行暴力殴打、语言威胁,强行劫取马某的元。同日,刘某和毕某以同样方法将被害人顾某带上一辆只有驾驶员尤某一人的长途客车,并安排其在车后部,逼迫其拿出现金元。(事实三)

年某日,刘某怀疑其男友与赵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与赵某、李某发生口角,后刘某用高跟鞋鞋跟朝着李某头部进行殴打,但却失手将站在李某旁边的赵某头部击中,赵某因左侧椎动脉瘤破裂导致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及颅内压增高,并压迫呼吸生命中枢,造成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事实四)

1、就事实一而言,刘某和李某构成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应当数罪并罚,二人不构成绑架罪。刘某与李某以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取得出租车司机孙某的财物后,又继续威胁孙某,挟持孙某到其妻子开的餐馆,并从其妻处取得财物。在这一过程当中,虽然时间、空间发生转变,但暴力、胁迫行为一直在持续,孙某被上述暴力、胁迪压制反抗并交付财物,符合取得财物与暴力、胁迫行为的当场性。所以,从在出租车上实施暴力始,至从孙某妻子黄某处取得元现金和1本存折(仅就存折本身的价值而言),刘某和孙某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在本案中,虽然孙某的妻子黄某交付了财物,貌似符合绑架罪要求的三角关系,但刘某和李某并未向黄某表示孙某被绑架,黄某交付财物并非是基于对孙某人身安全的担忧,因此刘某和李某的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①在刘某和李某取得元现金和存折后,将孙某放走,此时抢劫罪要求的暴力、胁迫行为就不再持续。二人以破坏出租车和销毁有关证件的事实相威胁,要求孙某交付财物,此时就不再符合取得财物与胁迫行为的当场性;并且,基于当场性的丧失而使得该胁迫行为没有达到完全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因此,刘某和李某要求孙某将钱汇入指定账户的行为是以“恶害”相告,使被害人产生心理恐惧从而交付财物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由于该节行为与前述抢劫行为所采取的手段具有差异,行为性质不同,因此应当认定为两个在前行为是后行为发展的所经阶段,或者后行为是前行为发展的自然结果的吸收关系。所以,对刘某和李某应当不同的行为,且两者间也不具有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也不存以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

2、就事实二而言,李某和范某构成抢劫罪,但不属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李某和反走不构成招摇撞骗罪,因为其冒充行为不足以使一般人相信。因此二人不构成诈骗罪,因为这种欺骗手段不足以使一般人相信,也因此二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因为要构成该罪,要求使人产生恐惧心理,而要产生恐惧心理,就要求使人相信。不相信,就不会对此产生恐惧心理。“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是抢劫罪的法定刑升格条件。但对这一要素的解释应当谨慎,必要时需要对此进行限制解释。对于刑法规范的用语,应当根据规范保护目的在用语可能的含义范围内作出解释。《刑法》之所以对“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加重处罚,是因为:(1)军警人员一般受过特殊训练,其制服他人的能力高于一般人,故冒充军警人员会给被害人造成更严重的心理压制,容易得逞;(2)冒充军警人员,还另外损害了警察和军人的形象。在本案中,李某和范某只是口头宣称自己是派出所的,着便装、没有出示任何警察标志,不足以使一般人相信其为警察,因此不会对抢劫的得逞起到促进作用,也不会损害警察的形象,不符合以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处罚的实质条件,应当以普通抢劫论处。

对此,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也规定,认定“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要注重对行为人是否穿着军警制服、携带枪支、是否足以使他人误以为是军警人员。对于行为人仅穿着类似军警的服装或仅以言语宣称系军警人员但未携带枪支、也未出示军警证件而实施抢劫的,要结合抢劫地点、时间、暴力或威胁的具体情形,依照常人判断标准,确定是否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所以,构成“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实质条件是冒充行为达到使一般人信以为真的程度,并非只要行为人宣称自己是军警人员就可以。

3、就事实三而言,刘某和毕某构成抢劫罪,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是抢劫罪的法定刑升格条件之一。《刑法》之所以将“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作为抢劫罪的法定刑升格条件,出于以下原因:(1)公共交通工具是相对封闭的环境,在此实施抢劫行为,被害人求救及反抗能力受到限制,可能得不到及时救助而陷入极大的危险状态中,精神恐惧的制约作用也使得犯罪分子往往更容易得逞,因此,其法益危害性远远大于一般的抢劫;(2)公共交通工具上的被害人为不特定人或多数人,因此在此实施抢劫行为,另外危及了公共安全;特别是在正在运营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有可能使驾驶员感受到威胁,从而影响驾驶安全而造成更大的公共危险。总之,是否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不以实际上是否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抢劫为标准,而应以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权利是否受到威胁为标准。

在本案中,刘某、毕某拦截长途汽车,在车上先后两次对马某、顾某实施抢劫,具备上述两点法定刑升格的实质理由。就第二次针对顾某的抢劫而言,当时车上只有驾驶员尤某一人,但该长途汽车本身可能存在不特定、多数的乘客,而且二人的抢劫行为也可能会影响尤某的驾驶,从而影响公共安全。所以,刘某和毕某的两次抢劫行为均符合“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实质条件。

另外,年《指导意见》也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处于运营状态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及司售、乘务人员实施劫,也包括拦截运营途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对旅客及司售、乘务人员实施抢劫,但不包括在未运营的公共交通工具上针对司售、乘务人员实施抢劫。以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是否出示军警证件等情节进行综合审查等手段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特定人员实施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特定人员实施抢劫,也符合司法解释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认定。

4.就事实四而言,刘某存在打击错误,按法定符合说成立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和故意伤害罪(未遂)的想象竞合;按具体符合说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和故意伤害罪(未遂)的想象竞合。

刘某本想用高跟鞋鞋跟殴打李某的头部,具有致人死亡或重伤的高度盖然性,至少可以推定刘某具有伤害故意。但刘某却失手击中赵某的头部,这种情形属于事实认识错误中的打击错误。就造成赵某死亡这种结果而言,首先应该肯定刘某的伤害行为与赵某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虽然赵某的死亡是由于其患有左侧椎动脉瘤,但这一特殊体质的存在不影响因果关系的认定,因果关系是客观的,刘某对此有无认识与因果关系的认定无关。

在肯定了刘某应当对赵某的死亡负责后,还需要进一步判断其究竟是故意、过失还是意外事件以确定其主观责任。对此,存在法定符合说和具体符合说的对立:

根据法定符合说,刘某具有对人的伤害故意,客观上也击中了人,主客观在“人”这一点上符合了。因此,就赵某的死亡而言,刘某是基于伤害故意造成的,刘某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加之刘某本想伤害李某,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击中,所以对李某成立故意伤害未遂。所以,刘某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和故意伤害罪(未遂)的想象竞合,应当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论处。(2)根据具体符合说,刘某具有伤害李某的故意,客观上却击中了赵某,两者没有具体的符合,因此不能认定其对赵某的伤害故意。然后,需要判断其对赵某的死亡是否具有过失:就当时的情况而言,在刘某对李某进行殴打之时,赵某就在身边,刘某用高跟鞋鞋跟殴打李某头部,应当认识到其有可能会击中赵某(当然也包括击中头部的可能性)。刘某的行为本就具有导致赵某死亡的客观可能性,刘某应该具有预见可能性(赵某具有特殊体质也不影响这一判断)。因此,可以确定刘某对赵某的死亡具有过失。加之,刘某本想伤害李某,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击中,成立故意伤害未遂。所以,刘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和故意伤害罪(未遂)的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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